?案情
杨女士作为家里的老大,真是不想家里搞成如今这个样子。这要从头说起,父母在世前,老房子拆迁,父母和杨女士的女儿杨女士大弟的儿子一起分了一套安置房。本这套房屋的承租人,原是父亲,在父亲过世后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过,十多年前母亲也因病过世了。那时其他兄弟姐妹都有住的地方,只有从外地回上海的二弟没地方住,这样在杨女士的主持下,家里人都同意这套安置房由二弟居住。
而此时这套安置房还是公房,过了段时间,看围的邻居都把公房买成权房,杨女士有点心动,那时购房也要几万块,一家拿出很吃力。于是杨女士就约了四兄弟姐妹一起开个家庭会议,处理父母所留的房子,其实之前大家都电话里沟通过了,当天杨女士的二弟还拿了一份他儿子写的家庭协议初稿,最后由杨女士执笔,写了一份内容与初稿差不多的家庭协议书,约定父母留下的安置房可以出资购买为售后公房,经家人同协商决定以妹和二弟的儿子两个人的名义购买,购房款由四兄弟姐妹同承担,每人出资相同;待以后这套房屋上市出售后,所得房款四人分。?
?在这份家庭协议书上有四兄弟姐妹的亲笔签字。之后,大家依约出资购房,权登记在了妹和二弟的儿子名下。本以为这样就没问题了,可谁能想到,前段时间妹和二弟的儿子将这套房屋出售了,所得的房款他们两人分了,并没有按照家庭协议书的约定四人分。
?当杨女士找到妹和二弟的儿子时,他们提出购房时只有他们两人的户口在这套房屋内,而且那时妹已变更为了承租人,二弟的儿子是同居住人,对于公有住房说,购房人只能是他们俩人,其他人无权购买,之所以签订这份家庭协议书,是其他人想要这套房屋的份额,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这个家庭协议书是无效的;而且二弟的儿子并没有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所以这个家庭协议书对他不发生效力。在协商无果后,杨女士和大弟将妹和二弟的儿子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给付房屋的出售款。庭审,法将二弟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评析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协议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这份家庭协议书是召开家庭会议时生的,目的是为了处置已过世父亲原承租的房屋的权益。家庭协议的生,是事先经过各方充分的协商,事后各方均按照该家庭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因此该家庭协议书应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该家庭协议书确定的房屋处置方式为各方当事人均出资后以妹和二弟的儿子的名义购买权,出售该房屋之后四兄弟姐妹均享有权益。该家庭协议书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合法有效。退一步,即使妹和二弟的儿子根据政策享有购房资格,但并不妨碍他们同意将该房屋的出售款让度他人,成为名义上的权人。
对于该家庭协议书是否对二弟的儿子发生效力的问题,从该家庭协议书的形式上看,二弟的儿子虽然并非订立人,但他的父亲为该协议的订立人,作为家庭代表参与协商。而且订立家庭协议书的本意是为了处置已过世父亲承租的房屋的权益,二弟的儿子作为孙辈,按照常理,在父辈尚在世的情况下,其并不能直接享有祖父母的遗留权益。并且二弟的儿子曾起草了正式家庭协议书的初稿,可见他对此事是知情的,事后并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其同意家庭协议书的约定。综上所述,该家庭协议书有效,对本案的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
?结案
法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作为被告的妹和二弟的儿子给付原告杨女士及大弟应得的售房款。本案尚在上诉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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